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50號原告 蘇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王寶華
吳佩珊 吳垣蓉 吳佩真 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撤銷調解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現原告以上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為:㈠兩造於107年3月7日就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㈡被告王寶華、吳佩珊、吳垣蓉、吳佩真、吳俊諺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兩造於107年3月7日就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事件所作成之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寶華、吳佩珊、吳垣蓉、吳佩真、吳俊諺應返還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於107年4月30日前將依據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白地測土字第11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以30萬元,由原告買受,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稅捐、規費及一切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於被告移轉上開土地與原告後,上開土地原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均歸原告所有。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係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之買賣價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