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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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聲請人 洪金山 相對人 謝忠豪 相對人 陳宛菁 相對人 陳淑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遲延利息未約定、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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