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七加減五碼後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嗣後每滿半年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清償期為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到期日起除照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八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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