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減縮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63萬3951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核予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4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欲自該處穿越馬路至對面之原告,並因此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33,951元,其項目如下:看護費644,000元、計程車資115,000元、醫療器材(血液循環復健機及電動按摩椅)75,000元、醫療費用56,251元、營養補品143,70
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633,951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台北市○○○路○段○○○號前由北
向南行走時,在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由第三車橫越馬路,且原告所在之第三車道有一台宅急便貨車併排停車,致被告發現原告突然自上開貨車前貿然往第2快車道快跑時,距離原告僅約10公尺,參照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有關時速50公里所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則核之本件,無論被告當時駕駛機車有無超速,或其所在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均不足以反應以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看到原告出現時,除緊急剎車外,並即往第二車道閃避,顯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實因原告未及時閃避而致生車禍,故被告既因信賴行人不會違法擅自闖越快車道,且參之道路交通處罰條倒第86條第2項有關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時,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認交通信賴原則為行人及駕駛者均須遵奉之原則,故本件被告自得主張符合交通信賴原則,而排除侵權行為之適用。
㈡本件刑事部分雖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惟查刑事案件對過失責任之認定,尚與民事過失侵權行為有別,自不能逕予適用。退而言之,上開刑事判決採96年11月5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即原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涉嫌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若鈞院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伊僅同意負擔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之賠償責任。
㈢對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本即有糖尿病史,且車禍時眼睛亦未受傷,則原告主張眼科及新陳代謝部分之醫藥費,即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僅同意支付49,521元。
⑵看護費部分:
依據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摘要記錄(以下稱摘要)就原告之症狀載明「其傷勢嚴重導致不良於行,需人看護,不良於行時間約為6個月。」,故伊僅同意給付6個月、每月4萬6千元共計27萬6千元之看護費。
⑶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住所到國軍松山醫院距離很近,單次往返僅需200元,原告前往看診骨科之次數為7次,故被告僅同意賠償1,400元。
⑷醫療器材及補品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證明上開器材及補品為醫師建議購買之必要用品,伊不同意賠償。
⑸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其本身及機車均受有損失及損害,原告主張之賠償額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㈣並聲明求為: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143號前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有無過失?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㈡倘有,應否過失相抵?㈢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談話紀錄表中所述:(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0公尺。(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每小時60公里等語,即已坦承本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佐以本院96年度交易字字239號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自路旁走至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時,與被告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且當時該車道僅其一輛機車等語,併參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時速50公里時,所需反應距離為10.4公尺等情。若被告當時未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且有注意到車前狀況,以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與告訴人當時之相對位置、距離以觀,被告當有相當餘裕之時間足以煞停、閃避。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尚需向左偏閃至快車道,且在煞車後立即翻倒向前滑行等情以觀,顯見其當時確有逾越50公里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告訴人之行進動向時,無法立即煞停而發生本件車禍。再參諸肇事前兩造之相對位置,及當時被告所駕駛車道僅其一輛機車等情,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速限行駛,應足以及時閃避原告,故被告執此為由而否認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雖係因原告貿然於事故地點橫越馬路,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之規定,且因其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是被告以信賴原則主張免責云云,亦不足取。且本件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案卷(含本院96年交易字第239號卷)查明屬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㈡次查,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前即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亦與有過失。且本件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原告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4月4日北鑑審字第09630095400號鑑定書(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該局96年11月8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96210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37頁至39頁)在卷足憑。是本院依兩造之車禍經過情形及過失情節,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56,251元之損害,惟其中有關眼科及新陳代謝科部分之就診費用,乃原告舊有痼疾,非因本件車禍而起,此有國軍松山醫院
97年2月14日醫松醫療字第09700002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請求於49,5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多次,共計支出115,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行收據8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高基亮 證述在卷(見同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程車收據,日期係自95年11月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以月結簽發之單據,每張收據金額分別為11,500元至16,000元不等,且未載明前往地點,已難認均係供本件就醫或復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前往醫療機構進行復健之醫師證明,自難認上開費用係適當、必要之醫療支出,其因此衍生之計程車資亦同。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顯已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確有仰賴乘坐計程車往返於住處與醫院之必要,並審酌自原告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至國軍松師醫院(台北市○○區○○路○○○號)之距離、及其至骨科門診次數為7次、及95年11月4日出院返家時搭乘計程車之單程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距離往返之計程車資為2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500元,尚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車禍受傷骨折,雙腳不良於行,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生活起居均仰賴看護人員,每月薪資46,000元,共計14個月,迄今已支出644,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僅同意支付27萬6千元。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松山總醫院,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在治療期間有無僱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經該院函覆以:原告「其傷勢嚴重導致不良於行,需人看護,不良於行時間約為6個月」(見同上卷第102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27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無必要。
⑷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其購買復健所需之醫療器材銀貂氣血循環機、按摩椅共計支出7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收據2件(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器材均非醫師建議購買使用之醫療器材,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難認係其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主張即不能准許。
⑸營養費用:
原告主張委託朋友自美國購買「寶維適」等營養補品,支出143,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既已經西醫診治中,上開食品復無醫師處方箋,又非具有不可替代性,難認係醫療及營養上之必要支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現年66歲,為家庭主婦,被告年僅22歲(74年次),目前仍於中國科技大學就讀,並於兆鵬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月薪約2萬餘元,95年薪資所得為347,822元,有學生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6頁、15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之年紀、資力,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需長期復健治療,預估復原之期間需1年
6月(見本院卷第102頁),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稍嫌過高,核以3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627,021元(其計算式為:49,521元+1
,500元+276,000元+300,000元=627,021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足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橫越馬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以此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應為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利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應依此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88,106元(其計算式為:627,021×0.3=188,10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0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06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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