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且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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