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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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徐雲龍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肆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肆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肆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6、7名成年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福美宮」廣場前之公共場所,以原放置在賭桌上之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莊家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取2顆象棋配對,其餘賭家及其他賭客以現金任意押注後,再與莊家比大小,贏者可得押注金額,輸者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在場賭博之乙○○、甲○○、丙○○及圍觀之民眾 李泰山 、 呂發 ,其餘賭客則逃逸無蹤,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千7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發、李泰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4千7百元及卷附之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千7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