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內第6行起之開戶時間補充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6年11月13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所申請開立號碼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卡密碼)等物」、將倒數第4行「匯款25,000元」之記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25,000元」,暨證據欄內(一)部分增列「被害人 林郁婷 之匯款單據1紙」、及增列「(三)此外,被告系爭帳戶係於96年11月13日始申請設立,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可稽,然該帳戶於當日及隔日(即同年11月14日)曾分別以提款卡將被告於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0元分別提領後,在開戶之翌日即11月14日旋即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亦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其抗辯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於搬家時遺失,核與常情有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狡辯,使偵查機關無從循以追查上線詐欺集團,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林郁婷財產法益損害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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