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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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報告編號CH
/2008/203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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