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請求降低裁定擔保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內;如認仍應維持原裁定所示之30,000元,則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5123號),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嗣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97年度店簡字第606號異議之訴,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審則參酌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100,000元,酌定以3萬元為擔保金准予暫予停止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衡之該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100,000元,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2年半,則自兩造間前開本票裁定所准許之利息,最早於民國95年9月18日起,算至該異議之訴終結止,約4年半,及該本票裁定准許之利息為年息6%等情,認原審估定3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並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擔保金額,尚非屬過高。且查,本件擔保金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自停止執行之日起,債權人即已有受損害之可能,故法院應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於抗告人確實提出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聲請分期繳付等云云,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以原審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請求分期繳付等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