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車的來源,是一個叫 阿宏 的朋友開的,因為我在桃園介壽路的卡拉OK遇到他,請他載我回樹林家才會搭乘該車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登記為 盧林 阿妹所有,由乙○○管領,於97年3月1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弄○○號1樓前失竊乙節,業經證人乙○○在警詢中指訴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在卷可稽,足證前開車輛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證人 柯敏聰 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和同事開車巡邏經過查獲地,看到上開車輛停在忠義路一段上,經小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是贓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車上是否有人,約一分鐘後我和同事開車回頭接近該車時,就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外面,車門是打開的,我們上前時被告已經走到車子旁邊,車門關上,我上前盤查,被告說車子是他朋友的,但他又說不出是何人。發現被告站在駕駛座旁時只有被告一人,他當時站在駕駛座外面,車門是開著靠在他身旁。當時確實是看到他正由駕駛座旁邊下車,我當時行車方向看不到該車副駕駛座等語,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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