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1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關於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劉文芳 」之記載,均應變更為「甲○○」。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經營賭博之型態,尚有與賭客對賭,如賭客未簽中號碼,簽賭金即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漏論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賭客簽中者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即歸被告所有,可見,就被告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聲請人業已聲請判決,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