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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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輝順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輝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貴院諭命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保證書後予以停止羈押,惟因央請家人出具保證書有所困難,現已籌得現金10萬元,請求以此現金金額具保,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8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既已籌得保證金足以擔保其能到庭接受審判,爰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