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和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和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107年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止),嗣該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所犯之公共危險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5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旁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4包、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均未扣存本案,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戴和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0年1月11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中檢增李(如)109毒偵3977字第10991375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而非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之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66號、第6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經上揭「附命緩起訴」後,既未完成戒癮治療,殊不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難率認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以及被告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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