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小收納櫃伍個、正版HELLOKITTY圓梳玖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資昇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4罪)、7月、4月、3月、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僅部分經告訴人 楊如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小收納櫃5個、正版HELLOKITTY300O入牙線盒4個及正版HELLOKITTY圓梳10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正版HELLOKITTY300O入牙線盒4個及正版HELLOKITTY圓梳1支,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既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致其餘之小收納櫃5個及正版HELLOKITTY圓梳
9支,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36996號被告陳資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前有多次竊盜經判處罪刑紀錄,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拳頭捶打及以身體撞擊楊如玉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放置在機臺內之小收納櫃5個、正版HELLOKITTY300O入牙線盒4個及正版HELLOKITTY圓梳10支從洞口掉落,藉此竊取得逞,並應上開夾娃娃機店隔壁機車行之負責人 劉元正 之要求,將其中圓梳1支贈予劉元正(劉元正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為職權處分)。嗣經楊如玉透過監視器監看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如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資昇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臺之方式,使機臺內之上開商品從洞口掉落而取得商品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覺得那不算偷,算是玩的,因為伊有換錢玩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同案被告劉元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被告陳資昇以衝撞機臺之方式取得機臺內商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含說明)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商品,係其犯罪所得,除牙線盒4個、圓梳2支(含贈與同案被告劉元正之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如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尚有小收納櫃5個及圓梳8支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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