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筑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43號、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筑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曾筑筠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9年度偵字第36843號
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被告曾筑筠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指定
送達地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筑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路旁,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臉書暱稱「 茹玉卓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於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捷運左營站2號出口旁,因曾筑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裝成1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初步檢驗採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筑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為警將本案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咖啡包91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微量「可待因(Codeine)」成分,然「可待因(Codeine)」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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