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告 鄭腰治 訴訟代理人 黃月萍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02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脊髓致下肢無力、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兩造曾於108年7月12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承諾願負擔全部費用,故於同年7月17日前先給付原告20萬元,其他醫療費用則由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支付,雙方並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因到期後未繼續繳納而失效,致原告醫療費用無法獲得賠償。而系爭調解書嗣並未經法院核定,原告自得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續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本件爰向被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門診費、住院費、看護費、輔具費、醫療用品費、往來醫療院所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1,104,0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2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已於108年7月12日達成調解,原告本知悉被告沒有強制險,並未隱瞞,嗣雙方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且兩造放棄其他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就系爭車禍於109年7月12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陳世杰於108年1月4日17時30分許,騎乘MCF-905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與徒步聲請人鄭腰治,不慎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傷,產生糾紛,經調解相對人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醫療費貳拾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付款方式:…。三、…。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有系爭調解書可按(見司促卷第27頁)。再據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 蔡雪姮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成立的調解內容就是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金。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金的意思,是指該案件沒有強制險,原告再去跟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的意思。在成立調解當時,到底特別補償基金會核多少錢也不知道,原告只說去申請,也沒說申請多少錢或拿到多少錢。結論來講,當時調解合意內容是以被告賠20萬元,然後就不含原告去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到的金額,特別補償基金部分就是由原告去申請,申請下來多少錢就是多少錢。調解當時並沒有講到如果特別補償基金沒給要如何處理,被告沒有跟原告保證特別補償基金會給原告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足見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即為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以及由原告另行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就特別補償基金之給付數額多寡,被告亦未有何保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當初協商結論就是20萬元加上我去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下來的錢,補償基金是多少就多少,去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沒有說是給多少,調解委員也有提到多少錢要等特別補償基金核定,我當時簽和解時,還在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70頁)。是以,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車禍已和解如上所述。又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係由原告自行申請,且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數額被告亦未有何保證情事,已經證人蔡雪姮證述明確如上;此外,兩造和解內容包括兩造均放棄其他求償,自系爭調解書上開記載可知。是以,原告以特別補償基金未為給付,再向被告請求上開和解內容20萬元以外之系爭車禍所致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車禍之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車禍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共1,104,0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