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2月5日96年度桃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號為第一審簡判易判決,該判決書係於96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2號,由上訴人同居之奶奶 黃吳招英 女士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6年2月23日,乃上訴人遲至96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