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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