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八號上訴人 游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正義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下稱長槍)於警方查獲時係裝置在釣魚袋內,且尚未經組裝,係警方於查扣後自行組裝成長槍。是依伊持有時該長槍之狀態,應僅屬槍枝之主要零件,而非完整結構之長槍,原判決遽認伊所持有者係經組裝完成之長槍,自屬不當。又扣案長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而具有殺傷力。惟與該長槍同時被查扣之工業用底火一包,經該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但因未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有殺傷力。可見警方查扣上述長槍時,並未同時扣得可供該槍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建築工業用彈,原判決遽認該長槍可發射建築工業用彈,而具有殺傷力,殊非允洽。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警方查獲「工業底火三十二顆」,但其理由卻謂「扣案工業用底火一包」,其所載關於查扣工業底火數量不相一致,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扣案長槍照片、警方所製作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及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七十頁)。而其等對於本件扣案長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而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認定扣案長槍具有殺傷力,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對扣案長槍之殺傷力加以爭執,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長槍因槍管係二截式,為攜帶方便,可加以拆卸,業經查獲本案之警員 陳昆模 於職務報告中載明,並有扣案長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三八八四號偵查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警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故扣案長槍縱因攜帶或裝置釣魚袋內方便而將二截式槍管拆卸,但因可隨時連接槍管而射擊子彈,自不影響其為具殺傷力長槍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其持有時該槍之狀態係槍枝之主要零件,而非完整結構之長槍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警方查獲「工業底火三十二顆」,雖與其理由所載「扣案工業用底火一包」,未盡一致。但扣案工業底火一包共有工業底火三十二顆,此有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背面);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僅係用語不同,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該工業底火一包(內含工業底火三十二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對於本件查扣工業底火數量之用語,縱非一致,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此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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