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暨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楊聰智 」署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與乙○○係夫妻,戊○○與楊聰智則為姊弟。戊○○與乙○○(因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南投縣集集鎮丙○○所有之某處工寮內,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楊聰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乙○○偽簽「楊聰智」之署名(即姓名),並以「楊聰智」之身分按捺指印,即由乙○○偽造「楊聰智」名義,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楊聰智」將砂石出賣予甲○○,並以「楊聰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作為擔保之用,再持以行使,將該買賣契約書、本票交付予甲○○,並收受甲○○所交付購買砂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聰智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楊聰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本院經審酌上開楊聰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楊聰智係陳述是否知悉自己被冒用之情事,認為該陳述適當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得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即楊聰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契約是伊先生乙○○與甲○○訂立的,伊只是陪同去而已,其實那不是伊的意思,是乙○○的意思;剛開始協議時,是甲○○、乙○○、丙○○協議的,簽約時伊才陪同乙○○去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丙○○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伊就認識乙○○,伊曾向乙○○買過砂石,伊認識乙○○時,都叫乙○○為「楊聰智」,直到「楊聰智」被抓後,伊才知道「楊聰智」的真名叫乙○○;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乙○○就介紹戊○○是其太太,伊都叫戊○○為「楊太太」,伊稱呼戊○○為「楊太太」,戊○○並沒有做何表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約當天,乙○○與戊○○坐在一起,就如正常夫妻情狀,當天在工寮簽約時,甲○○把六十萬元交給乙○○,再由乙○○交給戊○○,然後戊○○當場點錢,點完後就寫了契約書,找伊當見證人;當天乙○○還有交給甲○○一張本票,但伊沒有注意簽契約書、本票時,戊○○有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證人甲○○證稱:伊在九十年時就認識乙○○,乙○○是在買賣砂石,伊是開砂石場,伊認識乙○○時,乙○○自稱為「楊聰智」,「楊聰智」被關的時候,才有人告訴伊,「楊聰智」不叫楊聰智,而是叫乙○○;伊都稱呼戊○○為「楊太太」,伊稱戊○○為「楊太太」時,戊○○沒有做何表示,很自然;本件砂石買賣是戊○○向伊接洽的,戊○○、乙○○夫妻也有帶伊去堆砂石的地方看;買賣契約書是交錢當天寫的,也就是契約上所寫的日期,伊有看到乙○○在契約上面寫「楊聰智」,本票也是寫買賣契約書時當場寫的,寫本票是作為擔保用;乙○○將本票交給伊,伊再拿六十萬元給乙○○,乙○○就交給戊○○點收,戊○○當場計算,一張一張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一頁)。
(二)乙○○冒用「楊聰智」之名義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楊聰智事先並不知情一節,亦經楊聰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前述他字卷第四六頁、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十四頁)。
(三)再參酌被告明知乙○○冒用「楊聰智」之身分,被告亦默認甲○○、丙○○等人稱呼其為「楊太太」,且被告出面與甲○○接洽本件砂石買賣,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本票時,與乙○○一同在場,更當場點收乙○○所受收之上開買賣價金六十萬元等情節,足證被告與乙○○應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甲○○買賣砂石的事情,戊○○沒有參與,都是伊在處理,戊○○沒有管帳、經手現金云云,經參酌乙○○與被告為夫妻,二人關係極為密切,且有關本案,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不需負刑事責任,顯見乙○○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四)綜言之,被告否認犯行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堪認本票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楊聰智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楊聰智」之署名,並以「楊聰智」之身分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乙○○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楊聰智」之署名,並以「楊聰智」之身分按捺指印,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或視同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與乙○○於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楊聰智」之署名,並以「楊聰智」之身分按捺指印,表示確認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揆諸前述說明,按捺指紋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署押」;惟被告偽造楊聰智署押(即簽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包含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對本案被告而言,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八)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紙本票上「楊聰智」之署名(即簽名)一枚與指印二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楊聰智」署名二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附表
┌────────┬────────┬────────┬────────┐│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新臺幣)││├────────┼────────┼────────┼────────┤│CH三八一六八七│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十萬元│楊聰智│││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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