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0三條第一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甲○○因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信泉 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有悔過書附於該案卷第三十一頁、捐助收據附於該檢察署九十四年執罰字第三五七號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為履行,竟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違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原審即應適用通程序審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始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因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信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犯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三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立具之悔過書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及該署九十四年執罰字第三五七號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誤認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為捐助行為,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0號違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審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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