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36號抗告人 王裕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3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裕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證人 董向恩 每次開庭說詞都不一,董向恩在原審法院證述並無付款給抗告人,抗告人事實上未向董向恩收款,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同房室友告知不承認不可能交保,抗告人才承認,證據會說話,要抗告人如何信服等語。
三、惟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宗第9至47頁。
另按:編號2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原裁定已於編號1、2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之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5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核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所得審酌,尤無從執此論斷原裁定是否違法。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僅係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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