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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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021號原告 黃志宗 被告興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訴外人 宋清水 ,負責駕駛宋清水所有而登記於興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名下(即俗稱「靠行」)之FY-85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宋清水嗣因積欠原告薪資,乃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將系爭貨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賣與原告,並約定原告以系爭貨車營運,每逾10萬元由宋清水從中抽取1萬元,然實際營運之結果,未有宋清水所稱之利潤,原告乃將系爭貨車以價金14萬元出賣與訴外人 陳金龍 ,且陳金龍無意繼續靠行被告公司,因宋清水尚積欠被告公司靠行費等費用,經陳金龍照會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陳金龍將14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始同意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經原告再與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同意陳金龍將7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餘款7萬元則交由原告收受,即辦理系爭貨車之過戶登記,原告迫於無奈同意被告公司之要求,並告以被告公司可由原告原應給付宋清水之抽成款中扣抵宋清水之欠款,並非同意代償宋清水之欠款,詎被告公司於取得該7萬元後,竟以原告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之65,367元為由,扣除宋清水所欠之65,367元後,將數千元餘款及宋清水所簽發面額共為65,367元之支票4紙交還原告,然原告與宋清水並無任何親誼,始終未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被告公司之靠行費等費用65,367元,被告公司竟以上述手段強迫原告代宋清水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67元,及自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宋清水購買系爭貨車時,明知宋清水積欠被告公司靠行費等費用,表示願意繼續靠行被告公司營運,並代償宋清水積欠之費用;嗣被告公司接獲陳金龍來電查問系爭貨車有無欠款?被告公司會計回以系爭貨車尚欠134,623元未償,陳金龍即告知其擬以價金14萬向原告買受系爭貨車,然因宋清水尚有欠款未償,被告公司無法同意辦理過戶登記,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僅向陳金龍收取一半之價金即7萬元,餘款7萬元則由陳金龍匯款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抵充宋清水之欠款,之後被告公司扣除宋清水所欠之65,367元後,將數千元餘款及宋清水所簽發面額共為65,367元之支票4紙交還原告,由原告續向宋清水求償,原告既同意代墊,並由其自行向宋清水求償,何能前後反覆,再要求被告公司返還65,36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公司除抗辯原告確有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被告公司之款項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有無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被告公司之65,367元?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 陳和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本來是宋清水僱用的司機,宋清水積欠原告薪資,而且原告把宋清水的車拿去修車廠修復,宋清水也沒有錢,所以車沒有辦法取出,另外宋清水也有積欠被告公司稅金等費用,所以大家就協調把宋清水的車子賣掉,部分清償積欠原告的薪資,部分清償積欠被告的稅金。後來車賣掉,買方有把貨款部分的錢匯給被告,被告就把之前宋清水開的支票交還原告。」「(宋清水欠原告的錢如何還?)也是用那部車子來清償,我記得那車好像賣拾肆萬左右,買方有先把貨款中的一部分交給原告,其餘部分再匯給被告。」等語,且依原告之主張,起初被告公司係要求陳金龍將14萬元悉數匯到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協商始改為將價金之半數交付原告,另半數匯到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復參諸原告於買賣系爭貨車時,已知悉宋清水尚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未償,以被告公司立場觀之,其將系爭貨車變賣,再從價金中取償,其債權即可獲得完全之保障,至為便捷,倘非原告同意代償宋清水之欠款且有充分之擔保,衡情被告公司在宋清水之債務未清償前,豈有同意將唯一可作為債權擔保之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與陳金龍之理,是兩造嗣後約定將半數之價金7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係以該7萬元為限代償宋清水對被告公司之欠款,否則嗣後原告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該7萬元,則兩造約定陳金龍將7萬元匯至被告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用意何在,實令人費解,是證人陳和錦之陳述,核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原告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之款項等語,自堪信實。
(二)復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由原告之妻 歐梅芬 代簽之收據1件,其內容明載:「原告茲收到被告公司之客票4張,分別為1、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15,628元;
2、10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16,000元;
3、102年2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16,739元;
4、10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17,000元,共65,367元,代償還前車主(即宋清水)積欠本公司之款項。立具人:黃志宗、歐梅芬(代)」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宋清水支票4張(原本閱後已當庭發還)之票號悉相符合,且證人陳和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說證二收據在何情況下簽的?)黃志宗當天好像沒有空,所以是他太太還有跟二個小孩來,被告公司是一位楊小姐當場把支票拿給他太太,他太太就在上面簽名。」原告之妻倘非經原告之授權並知悉事情之始末,何以對於被告公司當場交付支票及要求在已明載「代償還前車主積欠本公司」內容之收據上簽名,均未有意外之情,及表示任何異議、質疑,或以電話向原告求證,隨即在收據上簽名,足認原告確已同意代償宋清水之欠款項,被告公司於扣除65,367元,乃將餘款數千元及宋清水簽發面額共為65,367元之支票4紙交還原告(原告雖陳稱並非同時返還4張,而係先返還3張,之後再返還1張,但總計即為4張,然無論同時或有先後之分,均無礙被告公司確實已經返還原告4張支票之事實),再由原告續對宋清水求償,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確屬真實。
(三)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收受被告公司交付之宋清水支票4張,係因被告公司以拒絕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與陳金龍或其指定之人,迫使其無奈接受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嗣後協商改以兩造各取得一半之價金7萬元,被告公司同意辦理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一節,兩造之真意即係由原告以7萬元為限代償宋清水之欠款,否則此7萬元併交付原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至被告公司,再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且此一協商,乃出於各自之自由意思決定,因倘未達成此一協商,原告仍可依其他法律途徑對被告公司有所主張,正如同原告對被告公司會提起本件訴訟一般,祇是系爭貨車過戶登記及收受價金之時間點無法悉依原告之意思來決定,原告同意此一協商而否,實有自由衡量其利弊得失之空間,至於嗣後交付支票及返還餘款,純係履行之前此一協商之舉動,均難認有何受強制或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強迫等語,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以其未同意代償宋清水積欠被告公司之欠款為由,請求被告返還65,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