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陳瑩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並於101年
10月5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18日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員警已開酒後騎車、無照駕駛2張罰單,刑事部分亦已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
24個月,除吊扣期間過長外,違規當時原告係騎機車,非駕駛聯結車,且原告僅有聯結車駕照,如遭吊扣,將無法工作、養家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原告於101年7月18日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K5Y-075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號,為警查獲,員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原告前於100年10月23日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經記違規點數5點,現又於1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是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原告前已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適法(原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原告前於100年10月23日
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查獲,經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又於
101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為警攔查,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異議人對後者並無爭執,且有100年10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
000號、101年10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7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101年7月18日,確分別有汽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
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原告並無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其前於100年10月23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除裁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外,僅餘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10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原告於100年10月23日因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始先僅記違規點數5點,而獲有暫緩予以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優惠,惟若原告於該處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存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當得認原告不知警惕,應即為吊扣其現領有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又原告於本件即101年7月18日復有酒後騎乘上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可見本件違規時點距原告於前揭六(二)之違規事實尚未滿1年,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次再度違反之交通法規定有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次違規事實,除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其現領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未敘明吊扣駕駛執照種類部分,應予補充)外,自應併就其先前即100年10月23日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部分,另再予以裁罰吊扣其現領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而總計應裁罰原告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即24個月)。經核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雖仍主張其僅有聯結車駕照,吊扣期間過長,如遭吊扣,將無法工作、養家等語,然此僅為個人經濟事由,非關於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前經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酒後騎乘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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