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於民國101年4月3日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陳情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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