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于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于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方于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處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於101年6月11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又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此部分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處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5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於101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99年10月11日經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一再犯性質相同之家庭暴力犯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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