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且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4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均分別確定且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又編號3、4部分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謝嘉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5日下│101年4月22日│101年4月18日│││午5時45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偵字第1173號│偵字第69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887號│6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7日│101年8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887號│673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13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80號(101│字第2445號(101│字第2701號(編號│││年度執緝字第423│年度執緝字第424│3、4業經臺灣基│││號)│號)│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9日至│101年7月2日下││││101年4月20日│午3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偵字第140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10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7日│101年9月5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1078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701號(編號│字第3116號││││3、4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