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義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義明知其非新北市瑞芳區吉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之負責人,竟對外佯稱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6、7月間,向告訴人 李秀微 經營之新杉企業社購買砂石,並要求告訴人將該批砂石由廢石料加工成「級配」,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間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111,500元(含代工料及運費)之砂石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 余貴秋 所承租之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上堆置,並為被告指定之受領人即不知情之余貴秋之姪子 余國豪 所簽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徐偉虔 之指證、證人 廖永華蔡鸚雋 及余貴秋等人之證述、卷附之「客戶委託請修單」、估價單、請款單18張、臺北港載運銷波塊車輛人出港區通行單21張及運送砂石照片1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非吉慶公司之股東,然係與該公司合夥承攬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所承攬「增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一第156標)」之「全部級配粒料底層」之分包工程。伊未曾向新杉企業社購買砂石,當時係徐偉虔向伊兜售公訴意旨所稱之「級配」,伊並沒有要求徐偉虔將砂石打成「級配」。且之後係徐偉虔要伊幫忙出面向余貴秋承租上開土地,以供堆置前揭之砂石。辯護人則以:前揭砂石係由徐偉虔向被告兜售,但該批砂石經被告會同同昌公司總經理 李權紘 、品管人員 黃煜堂 及「增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一第156標)」之監造單位林同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炎公司)之監工人員 韋德慶 抽樣檢驗後,發現該批砂石之含砂當量不足,並無法用被告所承攬之「全部級配粒料底層」之分包工程,故被告並未向徐偉虔購買。嗣因交通部官員欲前往東岸碼頭視查,徐偉虔在基隆港務局之要求下,為移除當時堆置在東岸碼頭之前揭砂石,乃委請被告出面向余貴秋承租前揭之土地,以供堆置前開土石之用。及至99年12月間,前揭砂石堆放在余貴秋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已逾約定之1個月之期間,徐偉虔仍未將砂石移除。為處理該批砂石,徐偉虔與被告等人遂相約在吉慶公司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說服同昌公司以每立方米200元之代價買受該批砂石,惟被告並未應允,該批砂石嗣亦遭余貴秋基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予以掩埋。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非為吉慶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檢察官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吉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依證人即同昌公司總經理李權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昌公司所承攬「增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國道一第156標)」之「全部級配粒料底層」之分包工程,係由吉慶公司與同昌公司簽約,當時係經由被告告知砂石的來源,合約之單價亦係與被告洽談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證人即同昌公司之品管人員黃煜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被告均會派人會同同昌公司進行取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即吉慶公司之員工 陳進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因有與吉慶公司合夥,故伊會稱被告為伊之老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暨被告提出之同昌公司與吉慶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分包承攬契約書」及吉慶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聯絡人為被告林信義),足見被告稱其99年間與吉慶公司合夥,而以吉慶公司之名義,向同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自足為採信。
㈡又被告因承攬上開工程,於99年6、7月間,透過證人即新杉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徐偉虔以每立方米350元之代價,向證人蔡鸚雋購買蔡鸚雋所有堆置在基隆港東岸碼頭之大陸進口砂石3000立方米,徐偉虔並應被告之要求,將該批砂石打成「級配」後,將砂石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證人余貴秋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並由余貴秋之姪余國豪收受,以為交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偉虔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廖永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砂石原本係伊要向徐偉虔買去核四鋪路,後來因為徐偉虔已將砂石賣予被告,所以伊才沒有辦法跟徐偉虔購買該批砂石,被告向徐偉虔購買該批砂石後,即將砂石運往余貴秋位於北五堵之上開土地堆置存放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蔡鸚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砂石係伊自大陸地區進口堆放在基隆港之東岸碼頭,因徐偉虔說被告欲購買該批砂石,伊遂將該批砂石交由徐偉虔出賣予被告,並由徐偉虔將砂石打成「級配」,惟該批砂石經交付後,被告遲未支付價金,伊遂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為何遲不付款,並與被告就上開情事約定於99年11月、12月間在吉慶公司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被告稱該批砂石原本為每立方米350元,惟其僅願支付以每立方米200元計算之金額,因當時砂石業已交付,伊僅能應允被告之要求,並約定由被告於100年之農曆年後支付該部分之價金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本院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2頁至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9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新杉重機」之「客戶委託檢修單」、署有吉慶公司抬頭之估價單各1份、有余國豪署名之請款單18張及臺北港載運消波塊車輛入出港區通行單21張等資料附卷可憑,亦足為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該批砂石經檢驗後,因含砂當量不足,無法鋪設於上開工程,故其並未向徐偉虔購買云云。惟不同工程對於砂石之顆粒大小、含砂量及硬度之要求,均有不同,所打成之「級配」亦會因業主之需求而有差異。進步言之,業已打成之「級配」係因應特定工程而量身定作,勢難以用於他項工程,其或非不得用於其他次要之用途,然亦難以相同之價值轉賣於他人。就本件而言,上開砂石經徐偉虔打成「級配」等情,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與徐偉虔已就上開砂石達成買賣之合意,否則徐偉虔又如何願意應被告之需求,先將該批砂石打成「級配」,而擔負契約未能成立時,該批業已打成「級配」之砂石,須以較低價格轉賣或未能轉買之損失?又辯護人及被告固稱:上開砂石係由徐偉虔委請被告出面向余貴秋承租前揭之土地,以供堆置前開砂石之用云云。證人余貴秋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觀諸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卷第57頁)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證人余貴秋,徐偉虔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該契約之約款對於徐偉虔而言,並無拘束力。是上開砂石被告果未曾購買,徐偉虔亦未曾交付被告,則被告對於上開砂石即不具有處分權,倘證人余貴秋依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於上開砂石未依限清運完畢之際,即為任何方式之處理,倘徐偉虔嗣後追究余貴秋之侵權行為責任,豈不徒生困擾。故而,辯護人之前述主張,及證人余貴秋所為之證述,顯均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徐偉虔間固已就上開砂石成立買賣之合意,惟被告既
係與吉慶公司合夥承攬上開工程,自有權就該工程所需之砂石「級配」之買賣與徐偉虔進行洽談,自難僅以被告非為吉慶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是被告縱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否認契約之效力,或不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與刑事之詐欺行為無涉。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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