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7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離婚之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維持,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關於離婚部分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上訴人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上訴人單一之聲明,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新台幣(下同)4,312,980元,及精神賠償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核其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在台北縣林口鄉租屋同居,因上訴人投資股票失利,經常遭被上訴人冷言冷語,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處可去,竟提前終止房屋租約,逼使上訴人於92年12月搬離租屋處。
上訴人受此打擊,患憂鬱症,並於93年12月間發現罹患淋巴血管平滑肌肉瘤併發乳糜胸之罕見疾病,又於95年間發現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上訴人之身體十分虛弱,無法工作,生活已陷困境,曾於94年8月間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95年4月18日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8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被上訴人父母家履行同居義務,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同居,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又上訴人因身心健康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困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4,312,980元。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盡羞辱,上訴人所受精神折磨,非言語可形容,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第1057條、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4,312,980元,及精神賠償3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本院並減縮聲明,其減縮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將畢生積蓄及薪水共數百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不料上訴人不務正業,每日操作股票玩樂,將被上訴人畢生積蓄損失殆盡後,性情大變,屢次外宿不歸,兩造本欲離婚,但因未談妥上訴人如何歸還被上訴人積蓄,因而作罷,上訴人遂於92年12月28日自行從林口租屋處搬走。上訴人並於94年底突然聲請調解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明知被上訴人之兄嫂及其子女已搬回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被上訴人父母家,以便看護罹癌之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並無空房間,且未得到被上訴人父親同意,擅自於95年4月18日在原法院95年婚字第118號履行同居訴訟中,當庭和解要在被上訴人父母家中履行同居,被上訴人父親獲悉後去函告知上訴人不同意兩造同住於家中,致兩造無法依和解內容履行同居。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接受左右側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於手術出院後,因身體不適開車,無法每日開車通勤上班,往返台北住家與桃園工作地點之間,且亦無資力在外租屋,不得已搬進公司員工宿舍居住,故被上訴人客觀上暫無法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拒絕同居,自不得謂被上訴人係惡意遺棄,故不應准許上訴人離婚、贍養費及精神賠償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在台北縣林口鄉租屋同居,上訴人於92年12月搬離租屋處,並於94年8月間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嗣兩造於95年4月18日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8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兩造同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被上訴人父母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同居,有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法訴請離婚。又上訴人因身心健康不佳,無法工作,生活困頓,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極盡羞辱,上訴人所受精神折磨,非言語可形容,依民法第1057條、105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2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贍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履行同居義務後
,被上訴人仍未與上訴人同居,故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判決離婚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而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故夫妻於履行同居之訴訟中成立和解,雙方同意履行同居,嗣後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同居義務,且此狀態在繼續中,如拒絕同居之一方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得謂為惡意遺棄。
㈢經查兩造於95年4月18日在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8號履行同
居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履行同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而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且於兩造成立和解當時,為被上訴人父母居住中,兩造並無使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明知,兩造在成立和解前並未徵得被上訴人父親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被上訴人父親拒絕兩造於該房屋同居,致兩造因同居之地點發生事實上不能之情形,但兩造關於履行同居之合意,並不因此而無效,而依民法第1002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故兩造於和解所約定之同居之地點發生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後,應就同居履行之地點再共同協議,惟上訴人迄未再與被上訴人共同協議同居之地點,亦未聲請法院定之,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無法在和解所約定之地點履行同居,即謂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前患紅斑性狼瘡症,復接受左右側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身體狀況不適於每日開車奔波往返住家及公司之間,為便工作,而搬入公司廠房員工宿舍居住,於情於理均非無據,則在兩造協議決定同居之地點前,被上訴人單獨住在員工宿舍,尚難謂無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因就同居之地點未再達
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同居,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應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不與上訴人同居即屬惡意遺棄,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㈡又婚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由夫
妻共同經營、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上訴人患有肺部淋巴管平滑肌增生病變而有中度呼吸功能障礙,被上訴人則因患紅班性狼瘡之重大病症,於95年3月7日第三次住台大醫院,並於95年3月8至17日先後接受左右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有診斷証明書在可稽,本應互相扶持,彼此照顧,但兩造自結婚後,雖曾共同生活五、六年,嗣後即因上訴人將兩造之財產投資股票虧損殆盡,致兩造感情生變,且自92年12月28日上訴人搬離兩造林口租屋處後,迄今已三、四年,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之中,其間兩造雖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履行同居,但在被上訴人之父拒絕兩造在其處所同居後,兩造卻始終未就同居地點再為協議,縱在本件訴訟中,猶彼此指責對方,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由上訴人當庭將二個金戒指,壹個金幣,壹個結婚鑽戒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證兩造歧見嫌隙已深,均已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生活上相互扶持,互敬互愛。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股票虧損後,一再指責上訴人,並要求返還其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財物,致兩造磨擦日深,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固有可責性,然上訴人在婚後無工作,靠被上訴人獨自支撐家庭經濟情形下,既掌管家中財務,除日常家務之支出外,於處理投資股票等財務時,理應在不影響家庭經濟生活之前提下,謹慎量力而為,上訴人忽略及此,致將被上訴人交付其保管之畢生積蓄虧損殆盡,造成被上訴人生活困窘,亦同有可責性,故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兩造均難辭其咎,且夫妻倆於分居後事實上已分隔兩地生活相當時日,時空的冷卻,非但沒有復合的跡象,反而出現本件離婚事件,對簿公堂互相指控對方的種種不是,顯難再期彼此能互信互諒互愛,以共創圓滿和諧生活,如此的婚姻關係,確實難再維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且須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共同為家庭之和諧而努力,是究其夫妻今日對簿公堂,相互指責之結果,實因兩造未本於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及容忍所致。綜上觀之,雙方恩義已絕,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意義,足見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之所以難以維持係由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有責程度亦大致相同,被上訴人對此一結果既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贍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7條、第10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上訴人無過失為其要件。
㈡經查,兩造雖經判決離婚,惟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上訴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7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贍養費1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之法律關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7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及精神賠償10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贍養費及精神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離婚部分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有如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於原審離婚之訴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