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偉(原名蘇勉偉)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偵查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件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89年10月6日」更正為「89年4月11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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