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1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胤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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