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彩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彩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累犯之說明,應補充:被告崔彩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8月18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在警方尚不知何人所為之前,由被告自行騎乘該機車前往警局,並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出入監之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黃光輝 業已領回上開遭竊取之機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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