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謝宗螢 相對人 陳靜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10日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實際僅借予抗告人68萬元,且利息第一年按月息3%、第二年起按月息2%收取,並承諾抗告人若按時繳納利息不能遲繳三個月以上,相對人不能追討借款,或做任何裁定,屆時如未清償完畢,則另行開立新本票履行清償責任,現相對人違反約定,聲請本票裁定,有害抗告人權益,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兩造間如何清償借款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為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抗字第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9年11月17日│800,000元│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TH550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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