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書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書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書宏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民國
100年9月13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23日、24日、25日,另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葉書宏之住所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官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依前開二條文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緩刑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1之情形不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之一,即無「得」予裁量之餘地,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至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葉書宏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
26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23日、24日、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均係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之,且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是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