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雖對少年陳○○實行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78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三街口,徒手竊取陳○○(00年00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陳○○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