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曜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曜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21號被告鍾曜煒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煒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與新梅五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儀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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