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58、1759、1760、1761、17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判決,茲因該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石世煌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對告訴人 陳立軒 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中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罪,並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被害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節,有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論述可憑。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贓款1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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