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道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616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12年8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外觀數量成分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9870公克、淨重0.7843公克、驗餘量0.78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卷頁109)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卷頁107)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卷頁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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