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博選任辯護人林庭睿律師
蔡承恩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程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內側車道往寶慶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劃有網狀線區路段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王玲銘 自同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劃有網狀線區路旁進入車道欲穿越莊敬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於車道上佇立,旋遭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眼周邊撕裂傷約1公分、右腳遠端脛骨腓股閉鎖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骨盆骨折、頭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1至5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