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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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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