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偽造公印文,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冒用甲○○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