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