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勞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鄭永財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送達代收人 藍秋玲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而上訴人迄仍未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可憑,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