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上訴人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前 以訴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兩造就揍敵客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伊所指押租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否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惟上訴人於起訴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確 陳明 否認債權存在等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前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其對前開債權並非不爭執,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司積欠伊110萬元,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在1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詎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惟揍敵客公司與伊間就其間「東方富域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專櫃租賃契約(下稱兩造間租約)發生爭議,嗣達成還款協議,經公證人於103年8月13日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揍敵客公司積欠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並同意於上訴人依103年1月27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返還揍敵客公司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時,由上訴人逕依還款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給付包含伊在內之廠商,以為債務清償等語,堪認揍敵客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且「權利是否存在」及「權利何時行使」係二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中之110萬元存在,不包括履行請求權,故該債權縱未至履行期,亦無礙確認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揍敵客公司係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訴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則係與揍敵客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約於101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復於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00萬元裝修補償費,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揍敵客公司完成系爭商場次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後,由伊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而裝修補償費部分,其第1期及第2期付款條件已成就,故伊依序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給付完畢;然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未交付下包廠商已收訖費用之切結書及完成本件變更使用用途暨室內裝修審查(包含消防審查),取得使用執照並連同機電設備、空調設備、排煙設備、消防設備等出廠證明、設備移交清單、保固書等交付予伊,即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所載第3至5期裝修補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故伊尚無給付揍敵客公司押租金之義務,即揍敵客公司對伊之押租金85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揍敵客公司前經臺北地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在110萬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
(二)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同日終止系爭租約。
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有關上訴人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
萬元押租金及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部分2,550萬元押租金退還揍敵客公司,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雙方同意待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就與現有次承租人間簽
訂之租賃契約,同意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承受,且揍敵客公司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揍敵客公司並應將預收之押租金如數於三方完成換約交付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同時應出具切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上訴人外,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退還。揍敵客公司並承諾其他未與上訴人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
⒊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
,具狀撤回雙方間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同意除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日後不得再就原契約為任何民事上之主張或請求。
(三)上訴人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退還揍敵客公司2,550萬元,餘款850萬元。
六、兩造就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押租金債權110萬元,尚有爭執,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承租人給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苟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查: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間之承租契約,業已於103年1月27日終止,且上訴人復已將揍敵客公司所給付押租金之大部分返還揍敵客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主張揍敵客公司就原租賃契約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雖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
3、4條就該剩餘押租金之返還另為約定,而應予適用,然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於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即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足見依系和解書所載,上訴人確承認揍敵客公司對伊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僅就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另為約定而已。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須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因揍敵客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尚不得主張押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惟: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雖應負責處理其與上訴人及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間換約事宜,惟倘若現有次承租人未與上訴人換約,則揍敵客公司僅需自行負責處理其與該現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並未要求揍敵客公司須將上訴人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全部換約完畢甚明。且上訴人於本院闡明詢問關於主張揍敵客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之義務未完成之部分為何時,陳明捨棄該項抗辯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自認揍敵客公司無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義務之情事,堪認揍敵客公司業已無未履行此項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事後雖再提此項抗辯並主張撤銷前開自認等語,並舉伊對訴外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9-52頁),惟上訴人之前開起訴,係主張麥當勞公司不願搬遷,且經伊函催未果,乃起訴請求麥當勞公司遷讓返還房屋等語,顯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依揍敵客公司與麥當勞公司、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麥當勞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意續租,且揍敵客公司確已與該等公司協議,亦難認揍敵客公司有何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之處,是上訴人抗辯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850萬押租金部分,揍敵客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應係附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和解書除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外,並於第2條就揍敵客公司於系爭商場已發包予訴外人九郡公司之裝修工程,約定全部移交上訴人,裝修補償費用為5,400萬元,由上訴人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另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乃另簽訂裝修補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裝修補償費分5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亦承認伊有給付裝修補償費之義務,僅其給付得分期給付,故關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等語,應係指押租金於裝修補費所約定第5期(尾款)給付時即一併返還,尚難認係屬不確定事實,自非前開所稱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又債權附停止條件、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關於給付裝修補償費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並不影響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承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僅限於債權存在,並不包含履行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故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不影響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揍敵客公司之債權人,且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11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