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康碧紜 訴訟代理人 洪宗誠 被上訴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4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份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原法定代理人000已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任期屆滿, 嗣改 由涂國雄擔任,並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法相符,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至順寶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6、18、19、20、21號停車位(以下分別稱16、18、19、20、21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詎上訴人未繳納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16、18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新臺幣(下同)2,184元;自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9日之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54,205元。又上訴人先前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訴外人OOO處拍賣取得,而OOO前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8月
1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管理費共101,118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繼受OOO之上開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繳納16、18號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但因找不到繳費單據,故願意繳納這部分之費用2,184元。
19、20、21號停車位因損壞無法使用,經時任主任委員000表示不用繳納。至訴外人OOO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追討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389元及自10
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19、20、21號停車位因損壞無法使用,且管委會不予修繕,機械車位之清潔維護費係專款專用,自無清潔、維護費之產生,又上訴人自99年5月間尚有6個停車位可供出租,惟因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不維修編號19、20、21號停車位,期間自99年5月24日至102年5月29日止,致上訴人損失得就車位出租所應享有之租金為83,517元,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出租之損失抵銷本案系爭車位所有清潔維護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訴外人OOO所積欠被上訴人101,118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OOO所有,於99年5月26日被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㈡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99年5月26日至99年7月
30日16、18號停車位費用以2,184元計算;99年5月26日至
102年5月29日19、20、21號停車位費用54,205元計算;OOO自96年8月1日至99年5月25日積欠費用以101,118元計算。
六、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99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9日止,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是否暫停繳納?被上訴人得否再行請求?
(二)上訴人得否以19、20、21號停車位未經修繕,致無法出租之租金抵銷所積欠之清潔維護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99年5月26日至102年5月29日止,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是否暫停繳納?被上訴人得否再行請求?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款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依照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⒉另證人000即系爭大樓先前管理公司職員於原審到庭證稱,
99年時伊派駐系爭大樓擔任組長,上訴人所有之19、20、21號停車位故障不能用,上訴人要求當時主任委員000要修復,才要繳納,但當時沒錢修理,所以當時000口頭上答應先不用繳;000答應上訴人暫停繳納是其個人意思或因為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嗣後亦自承:000說暫時不用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徵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000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得暫不繳納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
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固得代表管理委員會,惟依上開
規約約定可知,費用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委員會僅係代收代付之管理機關,至於費用收繳內容則應依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規約內容係可得而知,則就主任委員000自行口頭暫免上訴人繳納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部分,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上訴人復未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免收19、20、21號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時任主任委員000同意為由,拒繳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
⒋惟依據被上訴人101年5月份之會議記錄決議內容所示(系
稱系爭會議紀錄),其說明欄中認3、13、15、16、18、19、20、21號8個停車位,已於92年度經被上訴人出資八萬元購得,故決議上開8個車位使用權爭議,提列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訂。另決議此8個車位「使用權屬」爭議未完全釐清,暫不予買賣,如有出租費用產生,以「暫收款」方式收繳(見本院卷第40頁),亦核與被上訴人10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所述自99年4月起已收取之該等停車位之租金等情相符,顯見被上訴人認為含系爭第19、20、21號停車位在內之車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有出租之情自明。參之前開所述,000確有向上訴人表示得暫不繳納19、20、21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等情,被上訴人自係認上開車位屬被上訴人所有,則應自行繳納清潔維護費,且若已繳納,嗣後經確認上開
8停車位為上訴人之繼受人OOO所有(見被上訴人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亦應依據適當之法律關係據而向上訴人求償,非於嗣後認非所有權人始轉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位之管理維護費。
⒌又據系爭會議紀錄決議第3點,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所收繳
維修費用屬「專款專用」,如未繳費而發生故障者,概由行為人負責(見本院卷第36頁),則顯見所收繳之車位清潔維護費,係用於機械停車位之清潔維護。另被上訴人不否認19、20、21號停車位於99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9日間均未修繕而無法使用,則縱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然就專款專用之目的而言,於19、20、21號停車位尚未修復前,自無任何清潔維護費之支出,從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清潔維護費,亦核符繳納上開費用之目的。
(二)上訴人得否以19、20、21號停車位未經修繕,致無法出租之租金抵銷所積欠之清潔維護費?⒈上訴人對於99年5月26日至99年7月止之第16、18號停車位
之清潔維護費計2,184元等情固不爭執,然以未找到單據且得以租金損失據以抵銷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繳納上開2,184元之繳費單據為證,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業已繳納,則上訴人所辯已給付第16、18號停車位清潔維護費,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對於19、20、21號停車位原可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等情
,固據其提出99年及100年出租收據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車位,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專用部分,而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則系爭停車位之修繕,除規約另約定外,自應由約定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而本件大廈之規約中均無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則系爭車位因為未經修繕而無法使用,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稱19、20、21號停車位,因所配置之位置設計不良,幾乎無法使用云云,然上開停車位既經通過建管單位之核可,取得使用執照,自非不能使用,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出租憑證均非19、20、21號停車位之出租憑證,又自上訴人將上開車位轉讓後,無任何出租之紀錄,亦未能舉證此停車位必能出租,自不能憑其他車位得以出租,即認系爭車位有不能出租之損失。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繳納第16、18號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2,18
4元,而上訴人理應自行修繕第19、20、21號停車位,則上開車位縱因未修繕而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亦非能與應繳納之清潔維護費抵銷,上訴人此部份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停車位清潔維護費用就專款專用之目的而言,於
19、20、21號停車位尚未修復前,自無任何清潔維護費之支出,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第19、20、21號停車位縱因未修繕而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不得與應繳納之清潔維護費抵銷,被上訴人依管理規約,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在2,18
4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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