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淑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仿冒「LV」手提袋捌個、「HelloKitty」塑膠袋柒
仟貳佰伍拾個、「LittleTwinStars」白膠貳拾貳瓶、鉛筆陸
枝、「POMPOMPURIN」門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淑惠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HelloKitty」、「LittleTwin
Stars」、「POMPOMPURIN」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LV」商標圖樣指
定專用於保護衣服用之攜帶提袋、手提袋等商品,「Hello
Kitty」商標圖樣指定專用於塑膠袋等商品,「LittleTwin
Stars」商標圖樣指定專用於事務用及家庭用膠水、鉛筆等
商品,「POMPOMPURIN」商標圖樣指定專用於織物製、塑膠
製窗簾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
品,復明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且近年來在全球市
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之商標及商品。詎鄭淑惠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豪又豪五金百貨廣場」,先後自民國96年間起進貨仿「Hell
oKitty」塑膠袋、自98年12月間起進貨仿「LittleTwin
Stars」白膠及鉛筆、自99年03、04月間進貨「POMPOMPURIN
」門簾、自99年08月間起進貨仿「LV」手提袋等商品,隨即
上架公開陳列販賣,以此方式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
利。嗣於99年12月0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在一樓門市架上扣得仿冒「LV」手提袋8個、「
HelloKitty」塑膠袋750個、「LittleTwinStars」白膠
22瓶、鉛筆6枝、「POMPOMPURIN」門簾1個及在二樓倉庫扣
得仿冒「HelloKitty」塑膠袋6,500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鄭淑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99年聲搜字第700號搜索票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㈣扣案疑似仿冒「LV」手提袋8個、「HelloKitty」塑膠袋7,
250個、「LittleTwinStars」白膠22瓶、鉛筆6枝、「PO
MPOMPURIN」門簾1個等物。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共4份。
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
㈦證人 黃文通 之警詢筆錄。
㈧LV鑑定證明書1份。
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㈩被告提出之台雨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已供稱本件查獲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向不同商家所進貨
,並非向同一業務人員所進貨,且被告進貨後即供己販賣,
並非受他人之寄託而販賣,顯已買斷上開疑似仿冒商標之商
品,與其進貨之上源自難認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被告所為乃基於營利之接續犯意,其先後之多次販賣行為,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低,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社會通念已無法
將各該行為分開,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
接續為之,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本件於被告所經營之「豪又豪五金百貨廣場」二樓所查扣之
仿冒「HelloKitty」塑膠袋6,500個,雖非被告所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不符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惟該等
物品乃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