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調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
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故須先由原告繳納提解費
用俾能提解被告到院辯論。是以,本院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此項通知已於民國98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