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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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冠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冠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冠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當庭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紙(10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卷)在卷可稽。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應予准許。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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