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劉文裕 相對人 鄭鳴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淑秋、 李孝中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兒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發票曰為「民國88年6月8日」,到期日「未載」,發票日迄今已逾16年之久,依票據法規定,其票據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聲請,顯非適法。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情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 邱聯恭 著程序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高等法院94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並非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另所提學者看法,僅係其個人見解,均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104年度抗字第1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88年6月8日│900,000元│未載│104年10月2日│CH06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