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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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華被告沈文靜被告沈國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國華、沈文靜、沈國強於民國103年
6月14日16時許,與 沈正雄 (所涉傷害 梁子懷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大橋橋頭卡拉OK內飲酒時,被告沈文靜與在場和友人飲酒唱歌之告訴人梁子懷(下稱告訴人,所涉傷害邵國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邵國華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走向告訴人面前,先以右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一下;被告沈文靜及被告沈國強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沈文靜將已起身之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沈國強則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接著被告邵國華、沈文靜、沈國強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並相互推擠出卡拉OK店外,經在場之 謝建文 、沈正雄之阻擋始罷手。致告訴人受有下唇、左臉部、右大姆指、左足踝挫傷及腫脹、頸部、右肩、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被訴前開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3人亦均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
104年2月3日調解筆錄、本院104年4月24日電話記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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